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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盤點924公告后實務中法院對涉加密貨幣礦機交易民事案件的幾種處理情況_D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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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價的下跌使很多的礦機關機,糾紛也隨之增多。根據筆者團隊的辦案情況以及我們所了解到的情況來看,目前全國法院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1.案號滬02民終3438號

?裁判要旨“...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本案中,上訴人所主張的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與法律法規所禁止之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該合同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系相關部門清理整治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一審法院裁定對杭州XX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案號:滬0110民初1872號

?裁判要旨“...本院經審查認為,起訴的請求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經審查,起訴人主張的礦機買賣合同系國家明令禁止的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不受法律保護,屬于有關部門清理整治事項,故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對李XX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全球視頻游戲商務公司Xsolla與Crypto.com宣布建立合作伙伴關系:金色財經報道,全球視頻游戲商務公司Xsolla和全球加密貨幣平臺Crypto.com宣布建立合作伙伴關系,將Crypto.com的結賬解決方案集成到Xsolla的Pay Station平臺中。[2023/8/10 16:17:16]

?二、合同有效

?1.案號:皖03民終1857號

?裁判要旨“...關于爭議焦點二。因案涉標的物較為特殊,而標的物的合法性會對合同的效力造成影響,故本院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在我國,比特幣不能作為法定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償性、強制性、交易性等貨幣屬性。但案涉合同的標的物“比特幣挖礦機”,本身具有相應的財產屬性,不宜認定案涉合同無效。雙方達成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2.案號:(2022)津0116民初230號

Uniswap基金會治理主管:V4 代碼受 BSL 保護,部署需待坎昆升級和審計后:7月6日消息,Uniswap 基金會治理主管 Erin Koen 在 Uniswap 治理論壇發文稱,V4 代碼與 Uniswap v3 一樣受商業源代碼許可證(BSL)管轄,該許可證禁止 V4 代碼庫的商業或生產使用,除非授予額外使用授權。

此外,Erin Koen 發布了 V4 啟動的預計時間表,其協議代碼已于 6 月 13 日公布;協議代碼凍結取決于 EIP-1153 成功集成至坎昆升級中的時間,預計最早將于 9 月發生;協議代碼部署前將接受審計,目前還無法確定審計過程將需要多久,預計范圍為一個月到四個月不等。[2023/7/6 22:21:27]

?裁判要旨“...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查明事實:1.原告提交案外人張XX與被告微信對話(聊天記錄)的公證書,證明雙方協商并達成購買礦機的合意(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礦機:M21S礦機一臺、S9礦機四臺、明確單價等),合計價款26200元;后來發現被告郵寄的礦機存在質量問題,與被告協商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承擔運費,礦機已退還被告等;...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和當庭陳述,可以確定原告和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已經履行,應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購貨款,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貨物,后因寄送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雙方經協商,被告同意退款并承擔運費。但被告收到退還的貨物后,并未及時退款,拖延給付。由此,被告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應退還原告貨款26200元并給付運費2770.05元。  

IOSCO發布路線圖,將專注于加密貨幣與DeFi工作:金色財經報道,根據各國證券監管機構交換證券市場信息的論壇(IOSCO)上個月發布的路線圖,該項目將有兩個工作流:一個通常專注于加密和數字資產,另一個專注于 DeFi。加密工作將由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領導,并將專注于“推動公平透明的市場和有序培訓”以及“解決市場適宜性和操縱問題”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將領導DeFi工作流,其重點是在 DeFi 的常見活動、產品和服務中應用 IOSCO 原則和標準以及突出 DeFi、穩定幣和加密資產交易之間的聯系。

IOSCO總秘書處的一位發言人表示 :我們認為現在是時候改變方法了,加密行業在產品結構和產品、該行業的投資者及其全球影響力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2022/9/4 13:07:33]

?3.案號:(2021)青2521民初2011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張某與某公司簽訂的《青海超算中心使用權承包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張某主張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某公司不能正常供電,從而導致案涉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某公司則主張原告張某未經協商,擅自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張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據雙方之間的微信記錄顯示,原告張某于2021年4月5日將其“礦機”從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鐵蓋鄉超算中心搬走,被告某公司知曉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后期亦同意先行返還部分電費押金。故應視為《青海超算中心使用權承包合作協議》于2021年4月5日由原、被告協商解除。”  

Terra生態去中心化交易協議Astroport已上線“費用收取器”:金色財經消息,Terra生態去中心化交易協議Astroport已上線“費用收取器”(fees collector),任何人都可以通過這個UI調用maker合約,將費用兌換為ASTRO并將其分配給質押者。[2022/7/18 2:20:20]

?三、合同無效,駁回訴訟請求

?1.案號:新28民終540號

?裁判要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但是雙方構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關系。周委托徐X進行比特幣“挖礦”,該行為存在虛假資產、投資炒作等諸多風險和危害,可能對金融體系造成威脅,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屬于上述政策文件規定的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雖然目前沒有法律對于比特幣“挖礦”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但是根據上述政策文件及民法典的精神,雙方之間的法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周XX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周XX稱徐X沒有履行受托義務,但從雙方微信記錄來看,周XX對于徐X購買礦機挖礦的行為是知曉和認可的,其也從未提出異議。現其以此為由,要求徐X退還投資款,與事實不符,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令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JP Morgan:比特幣已取代房地產成為其首選替代資產之一:5月25日消息,JP Morgan在周三的一份報告中表示,比特幣的公允價格依舊為38000美元,較今早比特幣29,722美元的價格高28%,意味著加密貨幣在經歷了劇烈的拋售后從這里開始有很大的上漲空間。加密貨幣已取代房地產成為其首選的替代資產(即不屬于股票和債券等特定類別的資產)之一。[2022/5/25 3:41:44]

?2.案號:川1621民初223號

?判要旨“...本院認為,本案案涉交易實為通過購買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于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原、被告在明知“挖礦”及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風險,且相關部門明確禁止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簽訂《SWARM存儲設備合作協議》,此協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因此產生的相關財產權益亦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上述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第九條、第一四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合同無效,返還財產

?1.案號:(2021)閩0203民初13303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蘇XX與云XX公司簽訂《數據存儲設備購買及托管運維合同》,約定蘇XX向云XX公司購買數據存儲設備并委托云XX公司管理及運維,結合蘇XX庭審確認的事實,雙方所進行的交易實際為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故上述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云XX公司應向蘇XX退還合同款項38000元。”

?2.案號:蘇0312民初1253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通過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等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之間成立買賣“礦機”的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本案中,原被告所涉交易的“礦機”為計算生產虛擬貨幣所進行“挖礦”活動的設備,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于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原被告明知“挖礦”存在風險,且相關部門明確禁止比特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進行買賣“礦機”活動,雙方成立的買賣合同關系應屬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雙方關于定金的約定亦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雙倍返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貨款108500元后,被告未發貨,且僅退還原告貨款35000元,故對剩余款項73500元,被告應予退還。”

?筆者認為案件是否屬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不應嚴格限制。礦機買賣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要參考涉案合同標的物的性質及合同目的綜合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嚴厲,法院應綜合考量合同雙方當事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平衡。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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