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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法律視角解讀首個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_bybit招聘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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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標題:《解讀首個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撰文:李澤民、韓武斌,均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期,虛擬幣挖礦,虛擬幣交易的監管「運動」一波接著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出臺,成為了首個規定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師將對該意見中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的相關規定逐一解讀。

參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虛假盤的行為人將面臨處罰

《意見》之三規定: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動態 | CSW最新文章威脅將對BTC及BCH采取法律行動:CSW(CraigWright)在其最新的博客文章中聲稱:“作為比特幣的唯一創建者,我擁有比特幣的全部權利。人們可以使用軟件并制作其他版本。但無權使用基礎數據庫更改協議。BitcoinCore(BTC)以及BitcoinABC(BCH)都試圖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我的數據庫。他們沒有尋求許可,而是企圖攻擊我并侮辱我。今年,我將負責和控制我的系統。那些參與復制系統并冒充為比特幣的復制者,即BTC和BCH。請相信我,在律師介入之前我會友好得多。”[2020/2/15]

這一規定,將會終結參與境外虛擬幣虛假盤詐騙的行為人遭受刑事處罰監管的「漏洞」。

眾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務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金支付平臺設在境外,設盤的主要組織者、實際控制人在國內的發行虛擬幣,以及組織虛擬幣合約交易的詐騙平臺,偵察機關很難找到相關證據對國內人員予以定罪處罰。

而《意見》規定,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窩點參與過虛擬貨幣詐騙的,無論人處境內還是境外,也無論是什么角色,均可以詐騙罪定罪。但這是一個推定原則,在適用時的前提是出境到過境外詐騙犯罪窩點,這里的犯罪窩點通常意義上是指犯罪地點,但此處不能如此理解,否則可能會造成出國到過某個國家也會被認定是犯罪窩點。那么這里的犯罪窩點應當理解為境外某地的某個固定的詐騙犯罪地點。

聲音 | 學習時報:要警惕區塊鏈技術帶來的制度監管風險、法律漏洞等5種安全風險:12月18日,學習時報刊文《積極做好區塊鏈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及治理》。文章指出,區塊鏈技術的前景十分值得期待。但同時,我們要警惕區塊鏈技術帶來的制度監管風險、法律漏洞、社會風險、金融風險和意識形態風險。

為使區塊鏈技術穩健發展,我們非常有必要從上層建筑的角度,對區塊鏈技術安全風險的治理提出相應對策。1.在制度層面,國家應拓寬區塊鏈技術的法律法規覆蓋;2.社會層面,政府應積極發揮對區塊鏈技術治理的優勢效用;3.思想層面,積極發揮價值引領作用。

總而言之,我國必須從實際出發,準確把握技術和產業發展趨勢,多方面多層次加強對區塊鏈技術的規劃和引導,才能有力應對區塊鏈技術帶來的安全風險,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2019/12/18]

正因如此,《意見》規定了一個除外情形,即有證據證明出鏡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該規定就是為了避免實務中將犯罪窩點的范圍擴大。

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資金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貨幣犯罪的將面臨處罰

動態 | 外媒:以色列交易所Bits of Gold勝訴并不能作為加密行業法律先例 加密行業監管仍不確定:據Finance Magnates 6月17日消息,以色列的加密貨幣行業監管仍處于不確定狀態。雖然在Leumi銀行和加密貨幣交易所Bits of Gold的訴訟中,Bits of Gold勝訴,但由于雙方和解,這實質上意味著沒有適用的法規或法律框架指導以色列銀行業如何運作加密貨幣相關賬戶,Bits of Gold勝訴并不能作為加密行業法律先例。同時,雖然Leumi銀行不能凍結Bits of Gold相關賬戶并將持續為其服務,但銀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每筆交易進行審查,以降低相關風險。而根據和解協議,交易所有義務配合銀行。此前2018年2月,Leumi銀行曾以監管為由限制Bits of Gold使用其賬戶,但最高法院隨后裁定Leumi銀行應為加密貨幣交易所提供服務。2019年6月4日消息,以色列最高法院再次裁定Leumi銀行應為加密貨幣交易所Bits of Gold提供服務。[2019/6/17]

《意見》之七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聲音 | 北大教授張平:技術進步與法律保護是一對矛盾體:據金投網消息,近日,北大教授張平表示,區塊鏈技術本身代表了非常美好的愿望,它可以成為追求共識信任的系統,但前提是使用區塊鏈技術的一定是相互信賴的人,沒有黑客破壞區塊鏈平臺,最后用戶還要有風險承擔的能力,既然要用區塊鏈,就要研究所有國家的法律,避免使其商業模式觸碰法律紅線。

張平指出,技術進步與法律保護永遠都是一個矛盾體。技術不會停下腳步等待法律的跟進,在我國大力倡導區塊鏈技術應用的政策環境下,法律應當做適當調整以適應新技術的發展,在法律不能及時修訂的情況下,產業界還是要充分遵守現行法律進行研發和應用,避免落入法律原罪范疇。[2018/12/7]

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人通過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幣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違法犯罪資金,再進行虛擬幣交易,《意見》再次明確此種情形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在此之前,雖然實務中也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但往往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的行為認定為屬于「支付結算」幫助,但實際上將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的行為認為是「支付結算」,是對「支付結算」含義的不正確解讀,甚至有法院將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解釋為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戶用于他人支付結算的幫助。

動態 | 可信區塊鏈推進計劃政策法律研究組將于31號正式成立:據中國信通院官網,在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軟件服務業司指導和支持下,可信區塊鏈推進計劃定于2018年10月31日在北京發布《區塊鏈行業自律倡議書》。會上,可信區塊鏈推進計劃政策法律研究組將正式成立。會議還將同期發布《區塊鏈與供應鏈金融白皮書》(1.0版)。[2018/10/30]

此次《意見》明確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不是「支付結算」幫助,而是其他幫助行為。這就意味著在《意見》發生之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是「支付結算」幫助,在發生之前的行為如果尚未判決,則可以《意見》做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解釋。

同時《意見》在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資金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貨幣犯罪,認定主觀「明知」的層面上給出了更為具體的判斷標準,打破了「推定」明知的標準,即《意見》之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這就意味著,辦案機關認定主觀「明知」時,必須要以綜合認定優先,除非存在第二款能夠推定明知的情形,否則不能優先適用推定標準。即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包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在內的經銷商可進行虛擬幣交易,但若被明確告知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繼續交易將面臨刑事處罰。

《意見》之十規定,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銷商,在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一規定,首次將虛擬貨幣交易納入打擊范圍,成為首個規定虛擬幣交易的司法文件。但該規定也是首個賦予國內虛擬幣經銷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根據該規定,可以說明兩點,如果從字面解讀,凡是能夠進行虛擬幣銷售,賺取利差的主體都可以稱之為經銷商,這樣就包括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主體;其次是可以進行虛擬幣交易。從這點解讀,正好能夠符合虛擬幣是虛擬商品,個人可以自由交易的定位。

據此,包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在內的經銷商進行虛擬幣交易并不會涉嫌刑事犯罪,除非在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然進行交易。

但本律師認為,虛擬貨幣經銷商的范圍仍需要進一步出臺相關規定予以明確,否則會出現認定的分歧。

承兌商、搬磚套利者即將面臨刑事處罰

《意見》之十一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們都知道虛擬幣交易有「搬磚」賺差價,和承兌商賣幣,體現為幣幣交易與法幣交易,在這一過程中,就是利用虛擬貨幣在不同平臺、不同時間段的價格獲取價格優勢,「低買高賣」套取價差獲利,那么這種價格差如果被認定為是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交易,極有可能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承兌商事先與電信網絡詐騙者商量,幫助將其資金轉換成虛擬幣,再打到指定的錢包地址,不僅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風險,更嚴重的是會構成詐騙罪共犯。

綜上所述,本律師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是首個規定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區分了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不是「支付結算」幫助,創新性的提出了虛擬幣貨幣經銷商的概念,潛在表明了虛擬貨幣交易的非刑事處罰性。

但是該《意見》也將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的主體納入了打擊范圍,進一步明確了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詐騙罪的刑事風險,這一《意見》的出臺仍然是延續國家打擊虛擬幣交易,防范金融犯罪刑事風險的具體舉措。

相信未來,針對虛擬幣交易的相關文件將會陸續推進,也期待相關文件對打擊參與虛擬幣交易主體進一步予以明確,給予參與虛擬幣交易的主體進行合規建設一個底線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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