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買幣賺一筆,但不想發幣方竟成了傳銷組織,涉嫌違法、犯罪;參與資金都將面臨收繳。這時,買幣款能否追回,就成了買幣人最關心的問題。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傳銷活動的上下層之間通常成立共犯關系;所募幣款通常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被騙加入后又推薦他人加入并因此獲得代幣、返現的,所獲利得通常也將作為違法所得被追繳。那么被騙加入組織,是否還能追回自己曾經繳納的“入門費”?
文章脈絡:
一、追繳不一定沒收,可獲退賠;
二、 追繳的范圍:成罪范圍內的違法所得;
三、 買幣款誰退誰:“違法所得”的計算。
追繳不是沒收,可獲退賠。
《刑法》第64條規定了犯罪違法所得的收繳和退賠:“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出于認定犯罪數額的需要證據等考慮,實踐中,一般會對涉案資金先進行收繳;查清涉案全部金額后再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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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追繳的違法所得,又有兩種出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可見,只有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才應當沒收。而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在收繳后應當及時返還。
關于收繳后向被害人返還違法所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有具體規定。本規定第1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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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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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2)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隨后,同條明確了對追繳財產的損失發還或者賠償的規則:“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買幣不幸涉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果只是最底層的買幣者,尚未通過推薦他人加入獲得套現,那么買幣所用款項,是被害人的合法款項,依據《刑法》第64條和前述規定,應當及時返還;即,按照實際損失予以發還。
而行為人推廣虛擬幣、并由此獲取套現、形成層級,已經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其向下線收取的買幣款、套現款等財產,則可能認定為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收繳。這些款項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行為而言是違法所得;但對于下線的買幣人來說,這些款項單純是購買虛擬幣被騙的損失;依據前述規定,仍然應當被返還給作為下線的實際購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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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幣后又推廣的人買幣的款項,也是前款規定中所述“被害人合法財產”,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理由在于:這些買幣人在向上線買幣,繳納“入門費”等費用之時,其身份單純為受害者;由于尚未向下線推廣并收取費用,尚未進行共犯行為,尚不能成立共犯。
只有在其實行了向下線收取入門費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后,才能認定其加入了上線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其加入共同犯罪之前,其被害人身份不容否定;其向上線繳納的費用,一方面計算為上線的違法所得;一方面也是行為人受到損失的金額。按照前款規定,也應當在對其上線違法所得進行收繳后,按照其實際損失,對其進行返還。即使被認定為傳銷組織的中間層,其作為被害人,依然應當有權要求其上層按照對其造成的財產損失,返還相應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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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的范圍:成罪范圍內的違法所得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64 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買幣行為中,構成犯罪的“違法所得”,范圍在哪里呢?
本條明文規定:構成犯罪的人,其違法所得才應追繳或責令退賠。相反,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人,其所得不能適用本條規定。因此,層級沒有達到3層的所得款,其行為并不構成本罪,所得并非前文《刑法》所指違法所得,不適用刑事程序中的追繳制度。
可見,涉案財產是否應由刑法規定,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繳、退賠,取決于行為是否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有成立犯罪的,其違法所得才適用刑法第64條規定的追繳、退賠制度;不成立犯罪的,應當通過其他法律手段追償損失。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僅處罰最初的發起人,也處罰后來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后來的參與者,在傳銷組織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級管理人員,也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者,將受到刑罰處罰。行為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要件,可以參考之前的分析:《原創 | 多層次營銷離"傳銷"有多遠?》
結合負責管理的范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等方面因素的考慮,向上線支付了“入門費”的受害者,又向下線收取了“入門費”并形成了層級結構,也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組織、領導者,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受到刑事處罰;其違法所得,應通過刑事程序追繳或退賠。
買幣款誰退誰:“違法所得”的計算
根據《刑法》第64條規定,只有“違法所得”才應當被追繳、退賠。違法所得,字面上看,是指通過違法(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所獲取的財物。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涉案財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根據前述規定,違法所得依據產生違法所得的犯罪分為兩類:
(1)取得利益型的犯罪中的違法所得;如盜竊罪、貪污罪、受賄罪中的盜贓物品、貪賄財產等;
(2)經營利益型的犯罪, 如高利轉貸罪。
可見,違法所得不僅包括通過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財物(即,原生的違法所得,取得利益型),也包括這些財物可能發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該財物而經營所獲得的財產性利益(即,派生的違法所得,經營利益型)。對于前者而言,產生收益的活動本身即是違法的;收益就是違法行為的對象或結果。對于后者而言,產生收益的活動是合法的;只是用以產生收益的本金涉嫌違法。
前述兩類違法所得產生的方式不同, 其追繳的計算方式也不同。對于取得利益型犯罪的違法所得而言,所取得的非法財產本身即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而對于經營利益型犯罪的違法所得而言,,則應當扣除正常經營所獲利益。例如,在高利轉貸罪中,違法所得通常是指利差所得,而并非全部轉貸款的金額。
規范上,法律規定的態度也非常明確: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 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中指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規定的“ 違法所得數額”, 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從字面意義看, 這里的“ 違法所得”應扣除相應的成本。
司法實踐中,一般也認為:實際購買產品的金額是合法經營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而提供服務等沒有實際產品的情況下(例如,非法行醫等場合下的人力投入),相應成本不予扣除。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存在“人頭計酬”等向“上線”返現的情形。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國家工商總局第37號令)第八條規定:“在傳銷活動中,拉人頭、騙取入門費式傳銷的違法所得按當事人的全部收入計算。”
可見,向上線繳納的“抽頭”不是傳銷組織中本層級當事人的收入;而是上線的收入,應予以扣除,并計算入上線的違法所得數額中。在作為上線的違法所得收繳后,依據前文所講,及時向下線進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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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幣圈傳銷,買幣者資金追繳還是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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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1/1 0:00:00金色財經訊,3月30日,Maker基金會治理小組將一項治理民意調查放入投票系統中,用于收集是否應關閉單抵押Sai系統的社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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