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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鏈: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法律風險研究_U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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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加密貨幣市場的不斷繁榮,促使私人持有的虛擬貨幣不斷增多。很多投資者也想自己當股東,投資實體企業分紅盈利。不少投資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來設立公司,或者作為新增股本的出資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國內對虛擬貨幣的監管一直持謹慎消極態度,國內關于這種形式設立公司的案例鮮少。本文結合我國《公司法》、《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時,可能面臨不同代幣出資設立的法律風險、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事項法律風險及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的代持股協議等法律風險,逐一進行分析。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形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該非貨幣財產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出資的財產。

主要法律依據:

安徽合肥中院:虛擬貨幣不具法償性:金色財經報道,近日,安徽合肥中院審理了一起借貸糾紛案。2022年5月26日,因購車需要,趙某向鄭某借款,鄭某通過銀行向趙某指定的賬戶轉款14萬元,趙某承諾于同年6月5日償還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趙某陸續向鄭某還款5.1萬元,剩余8.9萬元一直未償還,鄭某為此起訴至法院。趙某辯稱其通過USDT等向鄭某清償了剩余借款,其已經將鄭某出借的14萬元全部償還,雙方間不存在借貸關系。鄭某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經審理查明,趙某以虛擬貨幣清償債務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趙某辯稱其已經以虛擬貨幣清償了案涉債務,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表示,根據《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規定:(一)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非貨幣當局發行、使用加密技術及分布式賬戶或類似技術、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等特點,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23/9/1 13:11:12]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聲音 | 經濟日報:區塊鏈前景看好,虛擬貨幣當嚴管:《經濟日報》29日刊發文章稱,中共中央局第十八次集體學習引發市場強烈關注,專家認為,對于區塊鏈技術,監管部門一直持鼓勵和支持態度。不過,對于那些利用區塊鏈技術發幣圈錢、炒作空氣幣等行為,則要堅決打擊和禁止。文章援引專家觀點稱,比特幣是區塊鏈技術應用之一。全球主權國家將加快對法定數字貨幣的探索步伐,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會越來越嚴。 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點,能解決互聯網時代信息無法驗真、資產無法確權的“痛點”,其與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融合,可用于食品藥品溯源、商品防偽等領域。[2019/10/29]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虛擬貨幣由于種類不同,直接會影響到其能否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因此有必要針對不同類的代幣出資進行分類討論。

阿布扎比擬出虛擬貨幣資產監管框架:周一(04月30日)援引Finance Magnates報道,阿布扎比環球ADGM金融服務監管機構(FSRA)周一發布了一篇關于虛擬貨幣的監管咨詢文件。據悉該機構在文件中對監管措施做了名為“現貨虛擬貨幣資產框架”的提議,并表示這一提議對虛擬貨幣交易帶來的新型風險做了剖析。

FSRA指出,這一提議的監管制度將努力對過去10年中伴隨虛擬貨幣發展而衍生出的一系列問題做羅列,咨詢文件中也指出,FSRA表示新規將同時解開虛擬貨幣就當前針對傳統金融產品投資的立法中的未明確內容。[2018/5/1]

實用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實用型代幣主要以BTC、ETH、USDT等為代表,此類虛擬貨幣可以出資設立公司嗎?我們在明確了此類虛擬貨幣的性質基礎上,就可明確其是否可以作價出資的問題了。

日本數字貨幣交易所GMO Coin開始提供虛擬貨幣租賃業務:日本數字貨幣交易所GMO Coin今日發布公告稱,該交易所從2018年4月開始提供虛擬貨幣租賃業務。用戶可以將持有的虛擬貨幣借給該交易所來得到對應的租賃費用。2018年4月份租賃征集時間為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2日,租賃征集貨幣為比特幣,申請限額為10——100BTC。[2018/4/11]

關于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只是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但對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轉并未禁止。USDT、ETH等虛擬貨幣與比特幣均屬于實用型代幣,幾者的性質相同,它們均屬于私人持有的虛擬商品。最后,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實用型代幣屬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虛擬財產。

日本虛擬貨幣協會將召開虛擬貨幣會計處理等實務處理學習會:日本虛擬貨幣協會(JCBA)將在3月28日面向會員召開“基于資金結算法的虛擬貨幣會計處理等實務處理”學習會。[2018/3/21]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權/股本。

證券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證券型代幣屬于主流的虛擬貨幣之外的代幣,此種虛擬貨幣實踐中更大概率誘發各種詐騙、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等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此種類型的代幣交易受到各國的嚴厲監管。比如,在美國,若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要經歷多且嚴格的審批程序,相應的區塊鏈項目才能發行。在我國,《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代幣ICO的非法融資行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類代幣的各種詐騙項目較多,為整治國內金融秩序才出臺,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應當謹慎。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問題??

根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評估,二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對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的可轉讓問題,本文此處先不探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時,有適合的評估機構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嗎?如果有,應當按照什么標準進行評估呢?

主要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目前,我國并沒有一個權威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能夠對于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評估。鑒于此種情形,筆者建議,若股東采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股東應在公司設立之初就達成協議。約定虛擬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某一日某個交易平臺某一時的價值進行換算得出出資額。這樣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設立失敗,針對設立前的出資問題產生爭議,而無依據可尋。

此種出資形式也會給股東帶來一定的風險。一旦被司法機關、債權人等認定為出資不實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此時,以虛擬貨幣出資的股東會被法院認定要對虛擬貨幣評估。但苦于沒有中介機構對其價值得出適合的意見,司法機關是否就會以虛擬貨幣出資違反法律規定,屬于不得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判決等。另外,除了前述的問題,投資者還可能需承擔補足出資額的義務,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向債權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連帶責任。以上均是因為虛擬貨幣出資評估事項而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虛擬貨幣出資的代持股協議問題??

很多區塊鏈行業的從業者實際上并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還在國外的一些企業任職。出于種種原因,投資者便與他人簽訂了代持股協議。投資者自身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但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卻不是自己。筆者認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條規定的情形,代持股協議一般是有效的。

主要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民法典》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投資者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會面臨以下的風險。比如:名義股東私自處置股權問題;隱名股東難上位的問題;名義股東在隱名股東出資額不到位時,仍應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等等。投資者與他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有眾多的法律隱患,投資者應當謹慎簽訂代持股協議。

虛擬貨幣對于大眾已經不再陌生,甚至私主體之間交易流通虛擬貨幣也司空見慣,但也不意味著其法律行為的自由有保障。在國內并未出臺政策對虛擬貨幣的性質進行明確規定時,投資者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仍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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