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月10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以視頻形式召開,會議結束后,法院內部形成了《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卻一直沒有公開。不過就在前幾天,網上突然有部分關于虛擬貨幣的規定進行了流傳,然而可能是因為處于征求意見稿的階段,關注的人并不是很多,但實際上這份《會議紀要》對于加密圈的參與人來說,才是至關重要的,其重要程度遠超《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以及《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924通知》)。因為這份《會議紀要》雖然也不屬于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但卻將會直接影響到虛擬貨幣類案件的裁判規則。對于這份《會議紀要》的到來,郭律師也是期望已久了。而這份《會議紀要》里關于虛擬貨幣的六條規定相關的一些內容郭律師其實在以往就點評過很多,有興趣的可以翻一下郭律師以往的文章,至于六條規定背后由來的案例,郭律師也辦理了很多,接下來郭律師就來帶大家一一解讀。解讀文章會分為六篇,因為每一條規定,背后代表的都是司法對于虛擬貨幣認知的進步。同時,因為該《會議紀要》目前尚處于征求意見稿階段,所以郭律師也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見或建議。
《會議紀要》第83條原文
[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的處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發現行為人以代幣發行融資或以從事虛擬貨幣理財及其他資產管理類活動等名義涉嫌非法籌集資金、非法發行證券、非法發售代幣票券等涉眾性經濟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前,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作出立案決定后,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未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將案件報請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當事人基于基礎法律關系而發生的非經營性“虛擬貨幣”交易或抵償行為,與上述涉眾性經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
本條的核心是為了釋明以虛擬貨幣為支付對價糾紛的處理方式。我們一句一句來看。
第一句:虛擬貨幣具備網絡虛擬財產的部分屬性
首先,這句話直接給予了虛擬貨幣一個司法定性。先來說說背景吧,關于虛擬貨幣的定性,各國都有不同的結論,有的認為虛擬貨幣是虛擬財產,有的則認為虛擬貨幣屬于有價證券,還有的直接把虛擬貨幣定義為了貨幣。而我國則在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將虛擬貨幣定義為了一種虛擬商品。且這種定義在2017年的《94公告》中也得以了延續。而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由于虛擬商品則被歸類到了網絡虛擬財產中,因此郭律師在那時就提出了虛擬貨幣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不過,這一定義卻在2021年的《924通知》中被悄悄刪去了。如今《會議紀要》則重新把這條內容加了回來。其中的原因,郭律師猜想更多的還是為了司法實務案件的審理,畢竟社會矛盾不是當做空氣處理就可以消失了的。而一但有了這個司法定義后,不論是在民事領域還是刑事領域,都可以有一個更為準確的適用。
其次,這句話也肯定了虛擬貨幣是具有價值的。因為既然屬于財產,必定有屬于他的價值。但郭律師認為該條的表述仍存在一些不妥之處。
修改建議:部分虛擬貨幣具備網絡虛擬財產的部分屬性。(將部分兩個字從末尾移到開頭)
Swapos被盜事件關聯地址將110枚ETH轉至Tornado Cash:金色財經報道,據CertiK監測,與4月19日Swapos被盜事件關聯的EOA地址0x73d8c將110枚ETH(約20.56萬美元)轉至Tornado Cash。[2023/4/26 14:27:20]
理由:1.為什么要在開頭加上“部分”。虛擬貨幣種類雜多,除了比特幣等主流幣種,大多數虛擬貨幣其實都可以劃歸為空氣幣的范疇,而這些空氣幣中,又有絕大多數其實并非是對區塊鏈技術進步或社會生態建設有直接或間接價值的幣種,甚至直接就是犯罪分子們用來實施傳銷、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的工具,而這種空氣幣,不論是從發布的目的、或是流通的目的、或是參與人的心態、或是最終造成的結果來看,都不應當被歸類為財產的范疇。因此,僅有部分虛擬貨幣(被國際社會或主流國家政府認可)才是具備網絡虛擬財產屬性的,如果不加以限制,直接將所有的虛擬貨幣都列為網絡虛擬財產,最終將會導致在司法審判實務中產生新的理論矛盾,使得判決無法自圓其說,直接從理論層面增加了裁判的不確定性。 2.為什么要刪掉結尾處的“部分”。首先,網絡虛擬財產當然具備多種子屬性,但經過郭律師的分析,虛擬貨幣從表面來講,是完全符合全部的子屬性的。其次,網絡虛擬財產本身就是一個完整的司法定義,如果再進行細分,多數法律法官可能都未必能夠完全理解部分屬性是哪些屬性,更不要提其他法律人和普通群眾了。如果非要在末尾處加上這個“部分”,那也請立法者最好釋明到底是哪部分。郭律師認為,我們可以說虛擬貨幣不僅具有網絡虛擬財產的屬性,還需有證券等其他屬性。這樣不論是從理論層面,還是實務層面才都是合理。
第二句:當事人之間約定以少量虛擬貨幣抵償因互易、勞務等基礎關系所生債務的,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關于第二句,則是充分肯定了以虛擬貨幣為合同標的的合法性。在2021年的《924通知》后,其實很多法院在遇到虛擬貨幣類的案件時,想都不想就會認定是合同無效,簡單粗暴。這明顯是不合理的。這句規定雖然看起來只明確提到了抵償因互易、勞務,但我們也不要漏了后面的這個“等”字。這個“等”字反映在司法實務中,極有可能會造成兩極分化,部分法院可能會認為“等”就約等于認同了幾乎所有的不違返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另一部分的法院則可能會自動忽略掉這個“等”字。此外, “少量”一詞的表述也是同樣的模糊描述。多少量算多,多少量算少?不過關于這一點,郭律師并不反對,反而十分認同,畢竟每個地方都有當地的特殊情況,只要每個地區能夠形成相對統一的審判尺度就夠了。郭律師認為這也體現出了立法者的高瞻遠矚,在不斷的試驗中找到最適合的裁判尺度。
第三句: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交付虛擬貨幣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關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實際履行的,可按合同簽訂時約定給付虛擬貨幣一方接受相應財產的實際價值確定其賠償損失范圍。
關于第三句,是法院裁判以少量虛擬貨幣為支付對價類案件的具體裁判規則。也就是說以后此類案件,法院不應當直接認定為合同無效,而是可予支持(又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可”)。同時,即使對方無法支付虛擬貨幣的,也可以按照合同簽訂時約定的合同對價實際價值確定賠償金額。舉個例子:張三用一個比特幣買李四的一頭牛,但張三拿到牛后卻拒絕支付李四一個比特幣。此時,法院可以判決張三支付李四支付,如果張三明確表示要遵紀守法不能搭梯子不能上幣安不能支付比特幣的,法院也可以判決張三向李四賠償這頭牛的實際價值。
加密交易所Kraken已解決取款延遲問題:金色財經報道,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Kraken 于 UTC 時間 3 月 16 日 11:20(北京時間 3 月 16 日 19:20)表示客戶連接和取款問題已得到解決。[2023/3/16 13:08:38]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我國以往的所有官方文件中,即使承認了虛擬貨幣是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價值,但卻沒有價值的評估依據。有的法院參考交易所的價格,有的法院則直接不予認定具體價格,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法得到公平正義裁判。
修改建議:如果能把“可”改成“應當”就更好了,增加司法的確定性。
第四句:當事人假借基礎交易合同之名,以虛擬貨幣為經常性支付工具兌換法定貨幣或實物商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關于第四句,其實是對《924通知》的延伸,也是為了預防有些人把法院當成了“交易所”,利用虛假訴訟,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這點無可厚非,但郭律師認為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因為什么是經常性,沒有做出釋明。這一點反映在司法實務中,則會導致部分不法分子利用部分法院的裁判尺度漏洞或利用和部分法官的不正當關系,實現經常性的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修改建議:建議對經常性做個釋明,例如參考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兩年內以虛擬貨幣為支付工具進行十次以上交易的,可認定其具備經常性。
《會議紀要》第84條原文
[委托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登記注冊賬戶,委托受托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托投資合同。合同簽訂在《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發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委托合同無效。對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本條的核心其實是在于變相的確定《94公告》的法律地位。
在此之前,無論是《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還是《94公告》亦或是《924通知》,在法律上的地位都僅僅屬于規范性文件,并不屬于法律。雖然《會議紀要》也不屬于法律,但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卻約等于司法解釋,而《會議紀要》對于《94公告》的引用,相當于變相的賦予了《94公告》在司法審判中和法律同等的作用。不僅如此,郭律師認為雖然《924通知》沒有被直接引用在內,但在法院的實際審判過程中,大概率也會類推使用。
而在將《94公告》賦予“法律地位”后,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即可以減少“自由心證”的過程,不用在糾結規范性文件是否能夠作為裁判的依據。原被告雙方也可以不用在糾結引用《94公告》是否適當而進行辯論,大大節省了司法資源,增加了裁判的確定性。
此外,本條還對法院審理“委托投資虛擬貨幣糾紛”類的案件的裁判尺度進行了規范,即2017年9月4日之前的合同有效,之后的無效,簡單明了。同時該條還規范了此類案件的案由,即“委托投資合同糾紛”,要知道在《會議紀要》發布之前,此類案件有立委托合同糾紛的,有立保管合同糾紛的,還有簡單粗暴的立合同糾紛的。最后,該條還釋明了該類糾紛的處理方式,即“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來劃分各方當事人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張三主動忽悠李四委托其投資虛擬貨幣,或者張三說了保本保息等讓李四委托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或是張三拿李四的交易所賬戶搞量化交易等,那么張三大概率是要承擔主要甚至全部的賠償責任。
余弦:發現了一些主流錢包的全新安全風險:金色財經報道,慢霧科技創始人余弦在社交媒體上發文表示,我們發現了一些主流錢包的全新安全風險,我們計劃采取措施幫助這些錢包修復,在此之前不會有任何細節。[2023/1/29 11:35:21]
綜上所述,該條一但正式落地生效,將極大的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以往那種上來就是“合同無效駁回原告”的無腦裁判方式而言,無疑是司法的進步。
修改建議:總體而言本條簡單易懂,可執行性強。不過該條并未提及委托投資的虛擬貨幣如何確認價格的問題。雖然在《會議紀要》的第83條中有提及“以虛擬貨幣為支付對價糾紛”的處理方式,但如果只是將含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賬戶交給第三方投資,并非作為支付方式(也就是說沒有對價),明顯無法依據第83條對虛擬貨幣的價格進行評估。那么此類情況下如何確認虛擬貨幣的價格,這樣一來也就又回到了近幾年虛擬貨幣類糾紛案件的終極難題“是否能夠參考交易所價格”來確定虛擬貨幣的價格。不過綜合83-88這六條來看,也可能是有意的回避的該問題。當然,此時可能會有鍵盤俠跳出來說:“可以判決被告賠償虛擬貨幣啊”。那么郭律師想問,虛擬貨幣價值波動巨大,萬一投資的時候是7萬美元一枚,結果最后幣的數量沒變,但價格卻只剩下1萬美元一枚了,這種情況法院如何判?難道判賠7枚?還是認為沒有損失?因此,對于這一點,郭律師始終堅持,回避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式。
《會議紀要》第85條原文
[與“挖礦”有關的糾紛]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從案件審理情況看,因“挖礦”引發的糾紛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當事人為通過挖礦活動獲取虛擬貨幣,購買、租賃生產虛擬貨幣的礦機,因礦機價款支付發生糾紛;一種是融合了礦機買賣、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務等多重法律關系的合作模式,如當事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挖礦機并約定在取得虛擬貨幣后進行分成,后因賣方未交貨或者未分成形成糾紛。“挖礦”活動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漸受到嚴格管控和有序清退。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根據不同時期公共政策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合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發布之前,國家政策并未明確禁止挖礦活動。對此前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等服務的合同,訴訟中又以合同標的物或合同目的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臺導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對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等服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件審理中,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財產,而另一方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
上海成立張江元宇宙創新發展聯盟,張江元宇宙生態已涵蓋2400家企業:7月30日消息,在日前舉行的2022上海元宇宙峰會上,張江元宇宙創新發展聯盟正式成立。首批成員包括百度、維智科技、達觀數據、SAP、埃森哲、上海科技大學等20余家政、產、學、研、資各領域的專業機構和龍頭企業。據了解,當前張江元宇宙生態涵蓋科學城生命健康、集成電路、人工智能三大世界級產業集群,6大類、17個賽道、124個技術路線,2400家企業,包含幾乎所有的張江科學城重點園區。張江元宇宙創新發展聯盟旨在整合全產業資源,打造以提升元宇宙行業發展為核心,集研發生產、人才培養、創新應用、數字賦能、品牌推廣于一體的合作平臺。據悉,下一步,張江集團將在張江中區4.1平方公里建設數字孿生的張江科學城,元宇宙原生的張江科學會堂等,打造元宇宙的場景首發地,集成創新場,打造張江的未來之城。[2022/7/30 2:47:13]
本條的核心在于確定虛擬貨幣“挖礦”類案件的裁判規則。本條是《會議紀要》關于虛擬貨幣的6條中,最長的一條。不過看起來雖然很長,但問題也是很多的。郭律師這就帶大家來分段解讀。
第一句: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從案件審理情況看,因“挖礦”引發的糾紛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當事人為通過挖礦活動獲取虛擬貨幣,購買、租賃生產虛擬貨幣的礦機,因礦機價款支付發生糾紛;一種是融合了礦機買賣、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務等多重法律關系的合作模式,如當事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挖礦機并約定在取得虛擬貨幣后進行分成,后因賣方未交貨或者未分成形成糾紛。“挖礦”活動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漸受到嚴格管控和有序清退。
首先在這一段中可以體現出當前的法學專家們,對于虛擬貨幣的挖礦機制的了解,還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傳統意義上的虛擬貨幣挖礦,確實是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但隨著時代的變化、技術的發展,現如今類似于比特幣這種POW(工作量證明)模式的挖礦在主流幣種其實已經越來越少了。甚至以太坊都已經在2022年完成了從POW到POS(權益證明)機制的轉變。這幾年的新銳幣種,如FIL等,則使用的是POC(容量證明)機制。此外,還有DOPS(委托權益證明)、DeFi質押挖礦(流動性挖礦)等。但是顯然,該條所規定的僅適用于POW挖礦。
修改建議:本條所指的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僅第一句涉及挖礦的定義部分修改,其他不變,同時建議針對其他類型的挖礦機制進行補充)
第二句: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根據不同時期公共政策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合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發布之前,國家政策并未明確禁止挖礦活動。對此前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等服務的合同,訴訟中又以合同標的物或合同目的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臺導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波場聯合儲備:將從幣安中轉出25億枚TRX:6月15日消息,波場聯合儲備(TRON DAO Reserve)發推表示,為了保護整個區塊鏈行業和加密市場,將從幣安中轉出25億枚TRX。[2022/6/15 4:29:01]
首先,這段內容的核心其實和第84條一樣,同樣是將《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變相的賦予了法律的同等地位。其次,該條也對《通知》發布前的合同效力進行了規定,也就是說2021年9月3日前挖礦合同都是有效的。該點充分說明了當年的北京挖礦第一案的判決是多么的錯誤。關于郭律師評論該案的文章,大家可以搜一下《判決有待商榷 司法不能甩鍋「簡評北京首例挖礦合同案」》,該篇文章已經被個別平臺下架,也不知道是不是說到誰的痛楚了,不過該篇文章中郭律師的大部分觀點在這次的《會議紀要》中其實都有體現,所以司法還是不會缺席的,點贊。最后,該段內容也對《通知》發布后的原挖礦合同的嗣后履行進行了規定,簡單來說就是挖礦是不能繼續了,如果有因此產生損失的,可以根據履行情況、合同性質來判定責任承擔的比例。
修改建議:建議將《通知》發布的日期由2021年9月3日改為2021年9月24日,或者干脆就刪掉這個日期。因為《通知》上的時間雖然是9月3日,但實際上公開發布的時間是9月24日。法律最早也都是以公開發布之日起生效的,以文件形成的時間計算,確有不妥。
第三句:對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當事人約定買賣、租賃、保管“礦機”或附加提供相關運營管理、技術開發等服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件審理中,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財產,而另一方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
該段內容是上一段的延續,主要規定了《通知》發布后與“礦機”相關的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在這一點上,如果原被告中有誰想堅持合同有效的,基本上就是“自尋死路”敗訴無疑了。
修改建議:除了與上一段一樣的時間問題外,郭律師建議在該條末尾在加上一句:“根據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進行裁判。”本條雖然明確了《通知》發布后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后應該怎么處理,并沒有規定,并且結合以往案例來看,很多法院都采取了駁回訴訟請求這種簡單粗暴的判決方式,郭律師認為還是寫明的好。
《會議紀要》第86條原文
[用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間的糾紛案件]用戶于《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發布之前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登記注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平臺未履行服務協議導致其損失的,應依法向用戶承擔違約責任。用戶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用戶于《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發布之后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登記注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以交易平臺或虛擬貨幣發行人未履行清退義務導致其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
針對這條郭律師就不逐句解讀了。因為這條90%的作用是為了讓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有依據駁回的,對于普通投資人來講并沒有多大用處,雞肋至極。
首先,《94公告》是2017年發布的,2017年以前和交易所的糾紛案件,絕大多數都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而2017年之后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至于有關部門是哪兒,其實大概率也就是機關或者工商部門了。但為什么《會議紀要》中沒有直接寫明這些部門呢?從社會人的角度來講,法院想給別人增加工作,那也得先問問人家同不同意啊。所以,除非最高法、最高檢、部聯名發布司法解釋,否則法院也只能自掃門前雪了。
修改建議:哎,希望最高法、最高檢、部早點聯名發布一些關于虛擬貨幣案件的司法解釋吧。郭律師辦了這么多虛擬貨幣類的案件,最難的其實并不是民事案件,最難的恰好就是那些“三不管”的刑民交叉類的案件了。
《會議紀要》第87條原文
[判項及執行問題]對當事人要求交付或返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擬貨幣的持有狀況,明確是否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并在文書中載明。經審理查明確定不能返還或交付的,應引導當事人提出合理訴求,鼓勵當事人就財產性權益達成合意。經審理查明具備實際履行基礎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訴請在判項中明確交付或返還虛擬貨幣,負有交付或返還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相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本條可以說是《會議紀要》關于虛擬貨幣的六條中,重要程度僅次于第83條(承認了虛擬貨幣的價值)的一條。
虛擬貨幣類的案件辦理起來難,不光是難在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更難在即使勝訴了也很難執行。在過往幾年以來的虛擬貨幣類案件中,也不乏有很多法院支持原告返還虛擬貨幣的案例,但除了一些具備特殊情況的案例外(如雙方事先約定了違約條款等),沒有一例常見情形下的普通案例(公開案例中沒有)是可以執行到位的。
本條的發布,雖然也并不能快速的去解決虛擬貨幣案件執行難的問題。但至少也打開了虛擬貨幣執行類案件的局面,為虛擬貨幣類案件的執行鋪好了大前提。
第一句:對當事人要求交付或返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擬貨幣的持有狀況,明確是否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并在文書中載明。經審理查明確定不能返還或交付的,應引導當事人提出合理訴求,鼓勵當事人就財產性權益達成合意。
首先,在“是否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這一點上,就有太多的方式可以做到“不具備”了。例如存在去中心化錢包的虛擬貨幣忘了私鑰和助記詞;又例如錢包被黑客“盜”了,還進了混幣器。這些就是最簡單的方式(只是舉例,不是教大家如何規避執行,更復雜的在完全公開之前就不舉例了,別被壞人學去)。這種情況下,法院就很難確認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而且,根據目前的法律邏輯和過往案例來講,法院也不會強迫被執行人再把虛擬貨幣買回來用于執行(對此感興趣的可以留言,另外寫一篇分析文章)。這樣一來,不具備交付或返還的可能性,法院也只能“引導當事人提出合理訴求”了,至于什么是合理訴求,可以參考《會議紀要》第83條的規定,但“合理訴求”中是否包含讓被告返還等額的法定貨幣,則沒有直接寫明。郭律師猜想,這大概還是怕法院淪為“交易所”吧。(倒也無可厚非,也只有國家正式開放經營交易所才能解決這些根本矛盾了,但這一天猴年馬月呢?)
第二句:經審理查明具備實際履行基礎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訴請在判項中明確交付或返還虛擬貨幣,負有交付或返還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相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這句話雖然也沒有講的很明白(讓法院去國內認為是非法存在的交易所執行?正當性滿足嗎?合法性滿足嗎?所以沒有講的很明白),不過卻直接賦予了虛擬貨幣可執行性了。民事執行的程序,無非查封、扣押、凍結等,如果是在某安某易等交易所的話,還是有可能實現的,郭律師相信,各大交易所們也是樂于配合法院去執行的(法院都認可的交易所,大家當然更放心,公信力是交易所的成敗關鍵)。不過小交易所就不一定了,畢竟很多二三線的交易所,已經連1000萬U的現金流都拿不出來了(鍵盤俠們就當我是在吹NB吧)。
綜上所述,這一條其實也無法根本解決虛擬貨幣類案件的執行難。但相對于以往來說,確實已經是很大的司法進步了。針對這一條,郭律師沒有什么修改建議。因為社會不是非黑即白的,立法也不是張口就來的,當前較為模糊的規定,反而可以為未來更為可行的法律帶來更充分的實踐依據。
《會議紀要》第88條原文
本條為程序性規定。
在以往的案件中,雖然也有《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樣的規定,但由于該條款過于陳舊,其中的“經濟糾紛”等措辭已明顯不合乎當下的司法情勢,且效力等級較低,缺乏權威性。因此,在實際處置的過程中,很多法院只會裁定駁回起訴,但在裁定駁回起訴后,卻并不會及時將案卷移送至機關立案偵查,這就造成了原告方處于三不管的狀態(一般也很難立案)。
不過,這次的新規則明確規定了“涉眾性經濟犯罪”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查處,甚至還進一步規定了,如果機關未及時立案的,法院還可以將案件上報至政法委協調處理。這將使得此類案件,不在處于“三不管”的狀態。
最后,該條也將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時間節點,放到了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后”,而不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前”,這樣一來也必然將大大的增強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修改建議:如果能把“涉眾性經濟犯罪”改成所有的刑事犯罪就更完美了,這樣一來普通的詐騙、盜竊等案件也會得到更好處理。不過這個修改建議估計被采納的可能性很小。畢竟,這樣一來無疑將極大的增加法院和機關的司法成本。卻只能多保護“經濟損失有限”的普通當事人。畢竟司法雖然想盡可能的保護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但財政預算確實現實要解決的。總會有個“先富帶動后富”的過程。
結語
寫了好幾天,《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中關于虛擬貨幣的六條規定暫時告一段落,最終也形成了一萬字的分析解讀,同時也提到了郭律師自己的一些修改建議。其實這六條的背后已經有郭律師的一些努力,但郭律師認為這六條仍然可以變得更合理一些,這些建議不知道會不會被采納,或是會被采納多少。但在郭律師及郭律師團隊始終都把推動區塊鏈(特別是虛擬貨幣)行業的合規發展作為終身的奮斗目標。好了,以上就是郭律師對于《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第83至88條的解讀內容。
郭志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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