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澤民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韓武斌律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廣強律師事務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數字經濟、傳銷等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辦理具體有一定理據的涉虛擬貨幣發行、虛擬礦機、OTC交易、合約交易等數字經濟;大宗商品現貨、期貨、金融期貨、外盤期貨、買賣外匯、外匯對敲等金融衍生品;電子煙商標、假藥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項目組
2022年1月1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正式將虛擬貨幣“挖礦”納入淘汰類產業。》的決定)這一產業結構調整是延續了2021年9月24日《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第項的內容,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列為淘汰類產業…在增補列入前按照有關規定禁止投資。
而之所以禁止虛擬貨幣“挖礦”,一是基于“挖礦”活動能耗和碳排放強度高,對實現能耗雙控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帶來較大影響,加大部分地區電力安全保供壓力,并加劇相關電子信息產品供需緊張;二是虛擬貨幣炒作交易擾亂我國正常金融秩序,催生違法犯罪活動,并成為洗錢、逃稅、恐怖融資和跨境資金轉移的通道,一定程度威脅了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
內蒙古自治區已累計關停虛擬貨幣“挖礦”項目49個:金色財經報道,內蒙古自治區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已被全面清理取締,全區累計關停虛擬貨幣“挖礦”項目49個,對監測發現的186個虛擬貨幣挖礦IP重點名單實現動態“清零”。(內蒙古日報)[2021/12/20 7:50:30]
在上述節能減排、碳中和的生態目標以及保障穩定的金融秩序,防范違法犯罪活動的背景下,禁止虛擬貨幣“挖礦”就成為必然。
然而,即使禁止“挖礦”,但是市場上仍然存在大量的“挖礦”項目,比如“質押挖礦”、“流動性挖礦”等。
這就不得不思考,禁止“挖礦”是不是意味著任何形式的“挖礦”都不得在國內存在,是不是國內所有主體也都不得從事與“挖礦”相關的活動,個人是不是也不能去投資“挖礦”,比如投資境外的“挖礦”項目,更重要的是從事“挖礦”是不是會被認為是犯罪行為?
動態 | 日本虛擬貨幣交換業協會提交了虛擬貨幣“稅制修改請愿書”:日本虛擬貨幣交換業協會(JVCEA)向金融廳提交了虛擬貨幣《稅制修改請愿書》,要求虛擬貨幣申報分離課稅、建立小額免稅、扣除盈虧和結轉稅收等。(coinpost)[2019/7/22]
一、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沒有例外。
目前,可能有這樣一種認知,既然“挖礦”耗能,影響碳中和,那么是不是不耗能,不影響碳中和的“挖礦”項目就可以被允許。
這種認知,主要源于目前的“挖礦”機制,大多數是通過計算機的計算能力進行,其所蘊含的底層區塊鏈共識機制是工作量證明,在POW的共識機制之下,每個參與“挖礦”的人即“礦工”都必須依靠一定的計算機設備,在區塊鏈上參與記賬,進而獲得相應的代幣獎勵。
而由于POW機制之下的“挖礦”,需要依靠大量的電力來帶動動計算機的各種設備,因此,就會耗費大量的電力能源。比如以太坊、比特幣是用顯卡、芯片“挖礦”;奇亞幣、fil幣是用硬盤“挖礦”等等。總之,計算機上的各種設備都可以用來“挖礦”,而使用何種設備“挖礦”,取決于某一幣種的算法,但只要啟動設備就會耗費電力資源,結果只是耗費資源的多少問題。
動態 | 韓國檢察院所沒收的虛擬貨幣未進入國庫:經韓國司法界調查發現,從去年(2018年)5月開始,韓國檢察院對于判決后決定沒收的虛擬貨幣和判決前沒收的虛擬貨幣,未兌換成現金繳納入國庫。其原因是,檢察院未跟相關部門檢討制定,把沒收的虛擬貨幣進行現金化的標準體系。(Sedaily)[2019/7/12]
因此,為了解決耗能的問題,虛擬幣“挖礦”的共識機制不停更迭,于是就出現了權益證明機制和委托權益證明機制。權益證明類機制下的共識機制,與POW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算力“挖礦”,也不需要物理設備“挖礦”,而是通過投入的虛擬幣證明自己的“權益”,再根據持有幣的數量和時長獲取自己的代幣收益。
比如,權益類共識機制下的“質押挖礦”以及“流動性挖礦”就成為當前的熱門“挖礦”項目,這兩類“挖礦”都是通過投入一定比例的虛擬貨幣獲取虛擬貨幣產生的利息。
這類不通過“算力”。無需投入物理挖礦設備的“挖礦”項目,雖然不會造成能源消耗,但是仍然會面臨各種金融風險,擾亂我國正常金融秩序,催生違法犯罪活動,尤其是目前各種DeFi“流動性挖礦”,因為不同于算力挖礦,沒有算力挖礦背后的資源消耗作為背書,形成的礦池是靠主流幣的堆積,沒有一個確定的共識項目,逐漸就演變成了“以幣換幣”的幣池,隱藏著巨大的金融危機,以及違法犯罪的風險。
提醒警惕新型非法集資 提及虛擬貨幣:云南省廳介紹,非法集資發案波及領域廣、社會危害性大、參與人員損失慘重,目前投融資類中介機構、互聯網金融平臺、房地產、農業等行業內的非法集資案件高發,借貸理財、私募股權、虛擬貨幣、消費返利等新型領域逐步成為非法集資重災區。[2018/5/16]
因此,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來看,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沒有例外。
二、任何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均禁止“挖礦”,但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是盲區。
在所有形式的“挖礦”項目均被禁止之后,是不是國內所有主體都不得從事與“挖礦”相關的活動,個人如果去投資“挖礦”是否可行呢?
這個問題應當從9.24《通知》規定的內容去尋找答案,應當進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礦”面向的主體是誰。
經過全面分析9.24《通知》,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礦”的態度,是對現存的“挖礦”項目引導有序退出、嚴禁新增“挖礦”項目,但這一態度針對的是企業,包括以區塊鏈、大數據、云計算等為產業的企業,數據中心類企業,而且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個人“挖礦”行為并沒有對此做出具體要求。
日本商業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公司使用虛擬貨幣時的會計準則:日前,日本制定公司會計準則的商業會計準則委員會(ASBJ)正式發布了公司使用虛擬貨幣時的會計準則,預計從2019年3月開始適用于企業。原則上,數字貨幣以最常用的交易所價格記錄在資產負債表(BS)中,公司以市場價格對其進行重估,差額計算在盈虧中。交易量較少的數字貨幣以收購價格發布給BS,預期處置價格重新計算。如果它低于購置成本,則記錄為損失,還包括與數字貨幣的交易記錄合作并獲得采礦獎勵。[2018/3/12]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那么是不是零散的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仍然可以繼續呢?
可能并不是如此,只能說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在目前來說是監管盲區。
因為從禁止虛擬貨幣炒作,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來看,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挖礦”,都會將挖到的“礦”用去交易,只要用去交易,就會滋生金融風險,因此,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仍然是受監管的。
三、違背禁令“挖礦”至多是行政違法行為,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雖然企業以及個人“挖礦”不被允許,但是不是只要個人或者企業從事“挖礦”就會涉嫌犯罪呢?比如,很多人就會認為構成刑法中的非法經營罪。
要說明的是“挖礦”雖被禁止,但“挖礦”本身并不會是犯罪行為,最多是行政違法行為,不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更不可能是犯罪行為。非法經營罪雖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但是“挖礦”行為還達不到用非法經營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擊的程度。
且縱觀現有司法案例,沒有一例是因為“挖礦”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訴。現有因“挖礦”以刑事犯罪處理的,多是打著“算力挖礦”的“虛擬礦機挖礦”項目,以及在“礦機租賃”、“質押挖礦”項目中,采用了“拉人頭”、“層級性返利”的傳銷推廣模式。
這些構成犯罪的所謂“挖礦”項目,無不外乎包括兩種,一是以“礦機挖礦”之名行發行虛擬貨幣之實,要么沒有真實的“礦機”和“礦場”,要么沒有真正的區塊鏈技術;二是以“質押挖礦”、“流動性挖礦”為主的存幣生息,形成高收益高回報的資金盤。尤其是目前被玩壞了的DeFi“流動性挖礦”以及質押機制的“挖礦”項目,項目方根本就沒有將質押的虛擬幣用于項目本身,也沒有在智能合約中寫入質押機制,所謂的質押幣成為了項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資金。
綜上所述,“挖礦”成為淘汰類產業后,基于節能減排、碳中和的生態目標以及保障穩定的金融秩序,防范違法犯罪活動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都將禁止,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礦”也不例外;在“挖礦”被禁止的背景下,目前的面向主體是規模化的“挖礦”企業,個人“挖礦”以及海外代理“挖礦”是盲區,但最終也會禁止;如果違背禁令“挖礦”并不會上升為犯罪行為,更不會構成非法經營罪,至多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任何從事“挖礦”項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業與個人,必須在知悉禁止“挖礦”所產生的影響之下,及時調整布局,提前做好風險防范,合法合規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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