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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IN: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交易真的違反公共利益嗎?_比特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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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份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粵03民特719號民事裁定書在朋友圈流傳,掀起了不小波瀾。原因是該裁定書以違背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了仲裁機構與比特幣相關的仲裁裁決,依據是比特幣不能在市場流通,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有關監管文件精神不符,而該仲裁裁決支持了這種交易和兌付,違背了公共利益。

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交易真的違反公共利益嗎?如果我們仔細研究我國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文件特別是上述裁定書中提到的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會發現這種理解并不十分準確。我們認為,上述《通知》和《公告》并未明確比特幣屬于禁止流通物,仲裁裁決即使默認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也并不能認為是與監管文件精神不符,法院因該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交易而裁定其違反公共利益缺乏足夠依據。

一、法院裁定書認為比特幣屬于禁止流通物

在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快速處理Coinbase的仲裁糾紛:8月11日消息,據外媒報道,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快速處理Coinbase的仲裁糾紛,因此在Coinbase尋求仲裁的同時,用戶訴訟將繼續進行。

此前報道,Coinbase要求美國最高法院停止交易所用戶的兩起訴訟,同時提出上訴尋求將這些案件提交仲裁。(彭博社)[2022/8/11 12:17:30]

法院認為,《通知》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公告》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法院認為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某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申請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請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首例比特幣仲裁案因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被法院撤銷裁決:2018年11月5日,司法部官方微博發出一篇文章,標題為“深圳仲裁填補司法判例空白!確認比特幣具財產屬性受保護”。近日,這起案件有了最新進展,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該案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了該仲裁裁決。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高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與人民幣進行折算,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的兌付、交易,與九四公告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對該裁決予以撤銷。(鏈法)[2021/1/14 16:09:40]

由此可見,法院認為,《通知》和《公告》等相關規定實際上禁止了比特幣兌付、交易及流通,因涉案仲裁裁決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因此違反了公共利益。

二、《通知》強調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以及相關比特幣互聯網站提出了明確要求,并要求加強投資風險教育。《通知》強調了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通知》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認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動態 | 全國首個互聯網仲裁電子證據平臺上線 運用區塊鏈等技術:據鳳凰網消息,7月18日,寧波仲裁委召開互聯網在線仲裁平臺暨全國首個互聯網仲裁電子證據平臺正式運行發布會,實現了互聯網仲裁案件全流程線上解決。平臺建設方杭州安存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介紹,平臺借助互聯網技術,無縫對接各個電子數據來源接口(包括通用電子證據和區塊鏈電子證據),并以哈希值形式提交平臺上鏈存證。當發生糾紛時,通過哈希值校驗,前置性地對電子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確認電子證據是否被篡改。[2019/7/30]

《通知》要求,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產品的投資標的等。

《通知》規定,作為比特幣主要交易平臺的比特幣互聯網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同時,針對比特幣具有較高的洗錢風險和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風險,《通知》要求相關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要求,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等法定反洗錢義務,切實防范與比特幣相關的洗錢風險。

動態 | 烏茲別克斯坦成立國際加密貨幣業務仲裁中心:據news.bitcoin消息,繼俄羅斯之后,烏茲別克斯坦宣布成立國際加密貨幣業務仲裁中心,以解決加密貨幣領域的爭端。[2018/11/11]

為了避免因比特幣等虛擬商品借“虛擬貨幣”之名過度炒作,損害公眾利益和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通知》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在日常工作中應當正確使用貨幣概念,注重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今后,人民銀行將基于自身職責,繼續密切關注比特幣的動向和相關風險。

三、《公告》未否認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了代幣融資行為的內容及其性質,重申了有關代幣或虛擬貨幣的性質,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法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要求加強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的管理,重申了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要求,并呼吁全社會防范代幣融資風險。由此可以看出,《公告》未否認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Thomas Cox發布EOS.IO 憲法草案條例三 建立和授權具有約束力的仲裁:據IMEOS報道,今日凌晨,Block.one副總裁Thomas Cox在EOS Go社區發布EOS.IO 憲法草案條例,意在建立和授權具有約束力的仲裁。本次條例三意味著以下幾件事:

1、鏈上的糾紛通過鏈上的仲裁程序處理;

2、鏈下的糾紛沿照當下的處理方式;

3、如果你無法確定你的糾紛是在鏈上還是鏈下,提出爭論并詢問;

4、為了限制戲弄和“仲裁垃圾郵件”,這當然會有申請費用。濫用該制度本身可能會導致與濫用者的爭端,導致他不得不支付罰款和/或面臨其他一些后果。[2018/4/18]

《公告》主要針對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要求準確認識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的本質屬性。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部門將密切監測有關動態,加強與司法部門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協同,按照現行工作機制,嚴格執法,堅決治理市場亂象,一旦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問題,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公告》重申了2013年五部委通知中有關代幣或虛擬貨幣的性質,指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公告》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妥善處置風險。有關部門將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停止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已完成的代幣發行融資項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公告》要求加強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的管理。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對于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金融管理部門將提請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關閉其網站平臺及移動APP,提請網信部門對移動APP在應用商店做下架處置,并提請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公告》還要求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代幣發行融資交易違法違規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公告》呼吁,社會公眾應當高度警惕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的風險隱患,并要求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各類金融行業組織應當做好政策解讀,督促會員單位自覺抵制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及“虛擬貨幣”相關的非法金融活動,遠離市場亂象,加強投資者教育,共同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不能據《通知》和《公告》認為裁決支持比特幣交易屬違背公共利益

《通知》和《公告》禁止通過交易平臺進行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但并不禁止比特幣作為虛擬商品流通,不禁止以其他形式的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

《通知》在“正確認識比特幣屬性”中明確,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但是《通知》同時明確“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要求“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既然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當然就可以用比特幣與法定貨幣進行兌付、交易,因此并不能據此認為仲裁裁決因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交易而違背公共利益。而關于這一點,《公告》除了再次重申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以及針對交易平臺要求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之外,并沒有針對上述“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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